· 我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机构是怎样的?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章第六条中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明确的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和其他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还包括为基层机构和人员在计划生育方面所提供的指导、培训等活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将临床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紧密结合,通过面向群众,深入基层的主动服务,帮助每个公民安全、健康地度过育龄期。
目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由两大系统组成:卫生部门所属的各级医院的相关科室和妇幼保健站(院、所);计划生育系统所属的各级没有临床服务部门的专业计划生育科研院(所)、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所、站)和服务站(室)。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指在上述机构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药、护、技各类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的有关技术服务人员。
通常,县及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1、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3、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4、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乡镇级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机构应按照其具备的条件,经批准开展—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村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因条件所限,一般不开展计划生育手术,通常发放避孕药具,进行计划生育宣传、动员、指导和随访等工作。
《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人员,完全适用现行或将来出台的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法规.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土的资格,并在依照《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 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如何领取生育保险费?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
· 户籍地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哪些服务?
1、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提供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3、开展性及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咨询指导服务;
4、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并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 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有哪些?
(1)避孕药具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3)绝育手术
(4)人工终止妊娠术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医学检查
(6)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 我国当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只奖不罚了?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全面推行;在长期实践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形成了奖励和处罚并举的工作方法。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对违反政策法规生育的夫妻进行行政制约和经济限制的规定。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等原因,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不完善,已有的政策也未能完全落实到位,出现了重“罚”轻“奖”的情况。
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2001年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专门对此进行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近年来,各地普遍加大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力度,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落实各项优先优惠政策。2004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和相关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了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并将“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由宁夏扩大到云南、青海两省,不过,对违法生育者依然要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奖罚并重。这在稳定低生育水平时缺一不可。
· 我国公民的生育权都包含哪些内容?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 我国对加强母婴保健都采取了什么措施? 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988年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4年通过了《母婴保健法》, 2001年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母婴保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婚前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2.孕产期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范围;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给予女职工充裕的产假和产前假。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 独生子女家庭可享受哪些待遇?
独生子女家庭是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照顾。
各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主要体现在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和照顾上,主要有:
1.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增加产假;
3.在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业、就医或健康检查方面给予优待;
4.在农村安排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方面的优待 ;
5.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适当减免义务工或者劳动积累,适当减免乡统筹款或者村提留款;
6.对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优待。
· 为什么要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
出生人口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否则,就被视为异常。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2年第三次人口普查为108,到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上升为112,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为117。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农村较低的生产力水平和缺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基本的保障制度,使得农民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因此,政府在强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帮助农民解决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的同时,要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为什么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如下:
第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该法出台以后,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征收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该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明确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一些干部、群众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待超生者采取经济制裁上有一个变化过程。可以说社会抚养费是从过去的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的。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对超计划生育的人多是给予罚款处罚,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对超计划生育不适宜给以行政处罚,因此,陆续将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本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国家对晚婚晚育有哪些奖励措施?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晚婚晚育都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婚假、生育假,延长的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奖励婚假和奖励生育假,指公民因晚婚晚育而享受的特别奖励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一般照发。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办法中都有对晚婚晚育者进行奖励优待的具体规定。国家规定的基本婚假一般为3天,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在此之外都又规定了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假。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此基础上又对晚育的妇女规定了晚育假,即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延长产假的奖励,各省奖励的时间差距较大。
· 公民收养子女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 收养人应向收养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手续应具备哪些条件?
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婚迁夫妻或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1.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2.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3.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办理。
·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哪些服务?
1、开展形式多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殖健康/计划生育、艾滋病防治等宣传和咨询服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2、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生殖健康/计划生育检查;
3、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提供特色服务。
·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如何获取免费避孕药具和接受生殖健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如需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宣传品、免费避孕药具可到用工单位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社区居(村)委会领取;
如需进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女性的孕(环)情及其它妇科病的检查,查到现居住地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服务。
(责任编辑 任向锋)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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